(2013)清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高堡乡陶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有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有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现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共110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账不还帐。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1088元。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服装是事实,但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为9118元,并非110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有省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加工费共计21618元,并非2358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加工服装的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21618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给付原告500元,2012年3月8日给付原告1000元,后又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和8000元,仍拖欠原告加工费911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按照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服装,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原告现已把服装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加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应为21618元,扣除被告已经分四次给付原告的12500元,故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黄某某加工费9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1088元的证据不足,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县金丰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服装加工费9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