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XX与徐新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曹XX,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力,男,住柘城县。原告曹XX诉被告徐新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新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粉碎石子,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粉石机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现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在制砖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此次损害后果在雇佣关系之外,是原告在制砖厂下班后在当天晚上7时许到被告的另一个场地(粉石场),当时粉石厂的人员已停止作业,原告根本没有干活,与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更不存在无偿帮工的事实。2、原告对此损害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触传送带时,应该意识到潜的危险性,自己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3、从事发至起诉已1年多,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诉讼时效。4、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双方曾是同事的情义上考虑,且在被告场地上的发生,被告对此医疗费保留追偿权。5、原告的要求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残等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此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8月15日邵某甲自书证言一份;2、2013年8月15日曹某甲自书证言一份;3、2013年8月15日邵某乙自书证言一份;4、2012年12月2日徐新力保证书一份。证明,1、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粉石头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被粉石机致伤左手,并住院治疗;2、被告亲自将原告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被告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期间多次到医院看护。第二组:1、原告户口簿;2、原告住院病历;3、原告伤残鉴定,鉴定费及检查单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7日李某甲证明一份;2、2013年7月5日徐某甲证明一份;3、2013年6月20日张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后去碎石厂玩,一个小孩无意间开机���,才造成原告碰住手了,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4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写的,也不是被告签的字,要求对签字进行鉴定;证据1、2、3的三位证人被告并未见到,作为同事被告可以去医院看望,证言不属实;对第一组证据病历无异议,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人证言被告虽认为没有见到三位证人,但从三位证人的证词内容上看,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儿子的朋友开动机器致伤的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而被告也认可是一个小孩无意间开动机器碰着原告的手相一致的,对此该三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签字的保证书及原告伤残鉴定书,由于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视为��动放弃鉴定,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人所证明的原告是在石料厂受伤无异议,石料厂和砖厂的老板都是被告,但对证明原告去石料厂玩有异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无论在砖厂或是在石料厂工作均是受被告的指派,且原告当天就是在石料厂工作,证人所证原告是下班后去玩不客观。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明看均证实原告在石料厂受伤这一事实,从证明显示晚上6点半左右原告在下班后去石料厂玩,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石料厂工作中,因一小孩无意中把停止的粉石机开动,将原告的左手小指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环指中节以远离断,左手小指未节毁损伤,经商��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内容为“曹XX在粉碎石子中不幸压断二根手指,属于工伤,现资金紧张,等打完碎石后给予补偿。如果天冷二根断指出现病变,付全部医疗费。保证人徐新立”。由于双方对补偿问题意见产生分歧,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中的签字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徐新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的石料于2013年6月20日加工完毕,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的石料厂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左手小指未节致伤,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伤���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受雇及受伤的事实不表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在制砖场下班后在当天晚上7时许到被告的石料厂去玩,当时石料厂的人员已停止作业,与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是一个小孩无意间开动机器。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保证书中已写明“曹XX在粉碎石子中不幸压断二根手指,属于工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事发至起诉时已一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保证显示“等打完碎石后给予补偿”,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6月20日才将石料加工完,双方约定的期间应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其自动放弃鉴定,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28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赔偿金428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