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英才路*号*楼。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盛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诉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l5时许,司机马跃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挂DK94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济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公路南侧护栏相撞后翻于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跃军死亡,乘车人任洪源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跃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在保险费合计和特别约定一栏注明:1、本保单承保的冀D×××××挂号挂车为冀D×××××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冀D×××××挂车修车花费261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单上的对冀D×××××挂号挂车固定在特定车辆上的特别约定,系属保险人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2618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宇公司车辆维修费2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承担。上诉人安邦财险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按保险合同约定配挂在约定的牵引车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提醒了被上诉人,该约定合法有效。3、车损数额过高,没有按照规定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法院依据修车发票认定车损不当。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安邦财险虽在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但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没有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