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林海与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海,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林海。委托代理人窦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利某雄,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26日。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被告的前身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该部对外以“金力工艺制品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以“深圳平湖金力工艺制品厂”的名义发给其厂牌,2007年该部被注销,并在原址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2012年该厂又被注销,成立了“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其任职保安队长。并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和“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厂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深圳社会保险单位缴纳明细表》、落款处为“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部”的《通知》、《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加以佐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厂牌和《通知》均不认可,禾花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三个商事主体地址同一,且即使同一也无法证明三个主体系同一企业演变而来,社保清单亦不能证明三个企业的关联性,原告所称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及事实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四份《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2001年9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方金仓,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2007年6月21日,该个体已注销;2007年11月30日,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投资人为袁亿锋,市场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26日,该企业已注销;2012年9月26日,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维英,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波。厂牌上的单位名称为金力工艺制品厂。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所租厂房系平湖街道禾花社区任屋经济合作社物业,该幢厂房原地址为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平南邮局后侧,现应改为平新北路166-1号A栋。”。《深圳社会保险单位缴纳明细表》显示的缴纳单位为“深圳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落款处为“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部”的《通知》的内容为:“由于旧厂的厂名【金力工艺制品厂】现已更改为【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全厂员工重新按新的劳动合同来签。本厂以:工龄延续、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跟全厂员工签订合同、所以请各位员工放心!由于人员数量较多、本厂拟定在2013.08.13―2013.08.31先对所有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余人员另行等通知。请各位管理人员务必在此时间内找总经办郭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时间内如有什么异议,请以书面的形式说明原因。如果超过日期没有任何原因没有签订新劳动合同、视为自动离职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田维英承租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166-1号A栋厂房,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显示袁亿锋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租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平南邮局后侧厂房。本院认为,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各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和“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均系独立合法用工主体,原告提交的厂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深圳社会保险单位缴纳明细表》、落款处为“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部”的《通知》、《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本案的被告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能就被告系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金力相架加工部”、“深圳市金力之源工艺制品厂”变更而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依法成立的时间系原告入职时间,即2012年9月2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保安队长。四、原告的工作年限:10个月零18天。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正常上班至2013年8月13日。六、未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417.98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除2013年1-6月外,无被告的任何标识,且表中出现签收人与姓名不吻合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亦不予确认,因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酌定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1600元,折算后日薪分别为68.97元、73.56元、时薪分别为8.62元、9.20元,平均每月上班27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正常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5417.98元【21.75天×68.97元+21.75天×4小时×8.62元×150%+(27天-21.75天)×12小时×8.62元×200%+9天×68.97元+9天×4小时×8.62元×150%+3天×11小时×8.62元×200%】,,被告应予以支付。七、加班工资差额:2819.69元。根据对原告上述工资的认定,重新核算原告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33683.29元【3天×68.97元+3天×4小时×8.62元×150%+1天×12小时×8.62元×200%+4个月×1500元+4个月×(21.75天×4小时×8.62元×150%+(27天-21.75天)×12小时×8.62元×200%)+18天(含2013年三天春节法定假期)×68.97元+15天×4小时×8.62元×150%+2天×12小时×8.62元×200%+4个月×1600元+4个月×(21.75天×4小时×9.20元×150%+(27天-21.75天)×12小时×9.20元×200%),被告已支付了13848.37元【3天×68.97元+4个月×1500元+18天(含2013年三天春节法定假期)×68.97+4个月×1600元】,尚差19834.92元(33683.29元-13848.37元)未付,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3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976.41元【4天×68.97元+4天×4小时×8.62元×150%+1天×12小时×8.62元×200%+3个月×1500元+3个月×(21.75天×4小时×8.62元×150%+(27天-21.75天)天×12小时×8.62元×200%)+18天(含2013年三天春节法定假期)×68.97元+15天×4小时×8.62元×150%+2天×12小时×8.62元×200%+4个月×1600元+4个月×(21.75天×4小时×9.20元×150%+(27天-21.75天)×12小时×9.20元×200%)+5417.98元】,原告诉请金额为26235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九、未休年休假工资:0元。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0元。经查实,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行为,原告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19元(3619元×1个月)。十一、年终奖及补偿金:0元。原告未能就与被告约定发放年终奖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年终奖及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14日。十三、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84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50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9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4.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的年终奖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05元。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5417.9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834.9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19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2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84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50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9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的年终奖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05元。十六、需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告已倒闭,少量机器被本院查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林海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417.98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林海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834.92元。三、被告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林海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35元。四、被告深圳市金利之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林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19元。五、驳回原告黄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凯燕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