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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梁,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正梁.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建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万。委托代理人胡某梅,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主管,任职期间无底薪,原告所洽谈的客户享有营业利润50%的业务提成,并且约定被告应当在客户结算后1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提成,本协议不随时间地点人员的变动影响。协议同时确定“深圳市通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梁某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美焊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某企业集团”、“惠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七家客户为原告洽谈的客户。合同生效后,原告尽心为被告联系业务,也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主要证据均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只掌握一小部分的证据材料,从原告掌握的证据看,通某公司2011年12月的利润为33570.6元,2012年1月份的利润为2865元、2012年2月份的利润为12014.80元,2012年3月份的利润为84838.99元,2012年4月份的利润为54570.7元,2012年9月份的利润为14100.43元,科某公司2012年3月份的利润为23428元,2012年4月份的利润为2348.09元,上述利润总计为227736.61元,原告应得利润为113868.3元。除这两家公司外,加上原告联络其他客户,每月的营业额总额都达到数十万元,原告应得的提成款约为15万元,但是被告却违反当初的承诺,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因此,原告向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无法就双方约定的提成成就条件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存在事实调查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等情况,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仲裁委调取被告给原告所洽谈的七家客户开具发票的情况,开票记录完全可以反映原告与这些客户已经产生了交易,并且交易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领取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仲裁委却对原告的申请不置可否,既不去调查,也不说明原因,这令原告难以理解。2、原告提交了曾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操作员的李某、冯某立两人审核的《收支明细表》,同时提交了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已经足以证明两名操作员的身份。原告认为该两名操作员是直接负责业务的员工,说到对业务收支情况的了解非他们莫属。如果被告认为他们无权审核收支情况,也应当提交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以前发放提成的审核记录。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提成的书面约定,且已能证明领取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提成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这些关于企业经营状况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提供,原告作为一名员工,根本无法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提成工资也是属于劳动者工资的范畴,因此应当按照工资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减少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与仲裁申请不符,也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仲裁委将如此严峻的举证责任加之于员工身上,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提成款15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具体以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人民币7379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上班打卡的记录,他的上班时间是不受被告方管理,没有提供工资条,工资发放应该是固定时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签订了提成协议,证明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既然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应该提供合同、运单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业务是他做的,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指导意见,业务的提成工资数额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证据没有盖财务章也没有盖公司章,也没老板确认,双方的交易已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入职于被告处,主要从事业务工作。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的相关事项》,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做业务主管,协助甲方开发、维护客户,以及招聘培训业务员;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无底薪,只有提成;乙方所洽谈客户享有营业利润50%的业务提成;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营业利润=营业额-外发成本(标准价格)-货损、坏帐损失-税金(5.8%)-提送货费-客户杂费;甲方应该在客户结算后1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提成;营业收入一律进甲方账户,乙方应当协助收款;乙方客户名单,深圳市通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梁某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美焊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某企业集团、惠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因追索提成款无果,于2013年5月2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提成150000元(具体以调查取证的金额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具体以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涉诉费用。2013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本院。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通则2011年12月收支明细》记载:2011年12月收入92067.60元、支出送货费1550元、其他费用5450元、回单付62289元、利润33570.60元。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通则2012年1月收支明细》记载:2012年1月收入9055元、支出送货费400元、其他费用0元、回单付6190元、利润2865元。原告提供的有李坤核对签名的《通则2012年2月收支明细》记载:2012年2月收入42829.80元、支出送货费7600元、其他费用347元、提货费80元、回单付30388元、利润12014.80元。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深圳2012年3月中转业务明细表(通则)》记载:2012年3月收入192734.99元、支出送货费29350元、其他费用938.2元、回单付107896元。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深圳2012年4月通则中转业务明细表》记载:2012年4月收入131700.15元、支出送货费7708元、其他费用170元、回单付77232元。原告提供的有冯某立核对签名的《通则9月利润》记载:2012年9月收入45962.43元,回单付31862元。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深圳2012年3月科某中转业务明细表》记载:2012年3月收入67409.22元,送货费6235元、其他费用4765元、回单付43980元。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核对签名的《深圳2012年4月科某中转业务明细表》记载:2012年4月收入10668.09元,送货费2080元、其他费用750元、回单付8320元。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某和冯某立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次庭审时,因被告没有提供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中所列的七个客户与其交易金额情况,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在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一份《黄正梁提成明细》(含通则2011年12月收支表、通则2012年1月收支表、通则2012年2月收支表、通则2012年3月收支表、通则2012年4月收支表、通则2012年9月收支表、2012年3-4月科信收支表),主张应付提成33929.08元、已付提成31795元、未付提成2134元。被告提供的相应月份收支明细如下表:通则2011年12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税金5.8%成本合计毛利润项目员工工资其他费用净利润应付提成50%92067.605978997205339.9274848.9217218.681306365112261.686130.84通则2012年1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税金5.8%成本合计毛利润项目员工工资其他费用操作费3%净利润应付提成50%905561901410525.198125.19929.81508500271.65-349.84-174.92通则2012年2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税金5.8%成本合计毛利润项目员工工资其他费用操作费3%净利润应付提成50%42829.83046842002484.1337152.135677.6710525001284.892840.781420.39通则2012年3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税金5.8%成本合计毛利润项目员工工资其他费用操作费3%净利润应付提成50%192734.991117802542211178.63148380.6344354.36234490005782.0527228.3113614.16通则2012年4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税金5.8%成本合计毛利润项目员工工资其他费用操作费3%净利润应付提成50%127088.1378628115707371.1197569.1129519.023861109003812.6410945.375472.69通则2012年9月收支表(单位:元)收入成本提货费项目员工工资其他成本成本合计利润应付提成50%45962.4324862673230001378.8741488.364474.062237.032012年3-4月科信收支表(单位:元)月份收入成本提货费项目员工工资其他成本成本合计利润应付提成50%3月67408.9956112.52109.02250065440.151968.84984.42984.424月106319147.5600250010491.67139.3369.6669.66依原告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调查,该局于2013年11月4日函复本院:“该公司(即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与深圳市通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36687.39元。我局暂未发现该公司给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梁某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美焊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某企业集团、惠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6家企业开具发票,但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此期间给深圳市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307.35元的发票。目前我局暂无法判断深圳市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某企业集团是否为同一企业。”该局还复印了相应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发票号为00940944号数额为136689.29元,该数额系被告与深圳市通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票号为0094621*数额为888.35元、发票号为0116322*数额为5419元,该两发票数额系被告与深圳市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交易。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付原告工资提成5000元、8月9日付原告工资提成2000元、8月14日付原告工资提成1000元、8月20日付原告工资提成2000元、9月14日付原告工资提成2000元、于9月27日付原告工资提成2000元、于11月20日付原告工资提成2000元,以上共计16000元。原告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提供的李坤、冯中立签名的收支明细中的“回单付”就是双方在《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约定的“外发成本(标准价格)”,但认为“提送货费”已包含在“回单付”数额内。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2011年12月通则公司收支明细、通则公司2012年1月收支明细、通则公司2012年2月收支明细、深圳2012年3月中转业务明细表(通则)、深圳2012年4月通则中转业务明细表、通则9月利润、深圳2012年3月中转业务明细表(科信)、深圳2012年4月科某中转业务明细表、提货授权委托书、物流业务授权委托书、仲裁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黄正梁提成明细、龙岗地税局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任业务主管、任职期间无底薪只有提成,双方成立的是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提货授权委托书、物流业务授权委托书、仲裁调解书等足以认定李某、冯某立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收支表中的“收入”、“成本”栏的数额与原告提交有李某、冯某立核对签名的收支明细中的“收入”、“回单付”栏数额也有些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有李某、冯某立核对签名的收支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每月的利润数额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定的“营业利润=营业额-外发成本(标准价格)-货损、坏帐损失-税金(5.8%)-提送货费-客户杂费”进行核算。原告虽称“提送货费”已包含在“回单付”即外发成本数额内,但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支表除“成本”外还列支了“项目员工工资”、“提货费”、“其他费用”、“操作费”等费用,因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应得利润提成核算如下:一、2011年12月与深圳市通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通则公司)交易,月收入92067.60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62289元-送货费1550元-其他费用5450元=22778.60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1321.16元(22778.60元×5.8%),营业利润为21457.44元,原告可提成50%即10728.72元。二、2012年1月与通则公司交易,月收入9055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6190元-送货费400元-其他费用0元=2465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142.97元(2465元×5.8%),营业利润为2322.03元,原告可提成50%即1161.02元。三、2012年2月与通某公司交易,月收入42829.80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30388元-送货费7600元-提货费80元-其他费用347元=4414.80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256.06元(4414.80元×5.8%),营业利润为4158.74元,原告可提成50%即2079.37元。四、2012年3月与通则公司交易,月收入192734.99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107896元-送货费29350元-其他费用938.2元=54550.79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3163.95元(54550.79元×5.8%),营业利润为51386.84元,原告可提成50%即25693.42元。五、2012年4月与通则公司交易,月收入131700.15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77232元-送货费7708元-其他费用170元=46590.15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2702.23元(46590.15元×5.8%),营业利润为43887.92元,原告可提成50%即21943.96元。六、2012年9月与通则公司交易,月收入45962.43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31862元=14100.43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817.82元(14100.43元×5.8%),营业利润为13282.61元,原告可提成50%即6641.31元。七、2012年3、4月与深圳市科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交易,3月收入67409.22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43980元-送货费6235元-其他费用4765元=12429.22元,4月收入10668.09元-回单付即外发成本8320元-送货费2080元-其他费用750元=-481.91元,3-4月份合计11947.31元,再扣减5.8%的税金即692.94元(11947.31元×5.8%),营业利润为11254.37元,原告可提成50%即5627.19元。以上原告应得利润提成为73874.99元,原告已领取提成16000元,余款57874.99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与深圳市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在交易行为,发票号为0094621*数额为888.35元、发票号为01163228*数额为5419元,原告虽要求该两发票交易计入其应得利润,因没有证据表明深圳市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系双方在《关于黄正梁业务提成相关事项》中约定的“深圳市宏某企业集团”,故原告的该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被告与通则公司交易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发票号为0094094*号发票,金额为136689.29元,原告要求该发票交易计入其应得利润。考虑到发票的日期与实际交易的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原告主张的被告与通则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交易的金额为46万多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与通某公司总发票金额为336687.39元,故原告要求将发票号00940944的交易计入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聘用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按胜诉比例,被告需支付772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业务提成款差额57874.99元给原告黄正梁。二、被告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772元给原告黄正梁。三、驳回原告黄正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