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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毛某等与郑州铁路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毛秀花,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郑州铁路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涛,、。系刘双建之父。原告毛秀花,、。系刘双建之母。原告李小芬。系刘双建之妻。原告刘雨豪。系刘双建之子。原告刘雨娇。系刘双建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会军,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汉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尹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诉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礼刚、沈会军,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诉称:受害人刘双建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7月份,刘双建随工地到事故发生地,郑州市郑上路百炉屯村施工。2012年8月5日,吃过中午饭,天下大雨,工地停止施工,刘双建到百炉屯村北边买麻将娱乐,需通过陇海铁路地下高3.9米涵洞,造成刘双建溺水身亡。2012年8月6日早上,涵洞积水抽干,人们发现刘双建尸体,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刘双建尸体存放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郑上路百炉屯村地下涵洞,地势较低,每逢下雨,四周雨水全部排在3.9米的涵洞里,雨水将涵洞覆盖,给周围居民造成生活不便,被告郑州铁路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的火车从涵洞上面通过;被告郑州铁路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是涵洞的所有权、管理人,对涵洞未尽管理职责,未设警示标示;涵洞及涵洞抽水存在严重缺陷、瑕疵等原因造成刘双建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双建有父亲刘某、母亲毛某、妻子李小芬,儿子刘雨豪刚满一岁、还有未出生的孩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乘以20年)、丧葬费15151.5元、父母赡养费57593元(4319.5乘以40年除以3)、抚养费85986.25元(17+18除以2=17.5乘以4319.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停尸费6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736626.75元。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媒体对刘双建死亡的报道和照片;2、郑州市物价局文件;3、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4、村委会证明二份;5、公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6、公墓管理处收据一份;7、报警记录1份;8、派出所出具的的户口证明。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郑州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郑城规(1997)13号、郑发(1997)5号、郑政文(1997)122号文件。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在庭审中出示的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郑开(2011)26号、郑开(2012)85号文件)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铁七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刘双建的死亡无过错;中铁七局的建设行为与刘双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通知1份;2、新闻稿1份;3、K578+183.6涵洞施工图;4、工程质量验收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有异议、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照片有异议;证据4、5、6,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可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8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5、6有瑕疵,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郑州铁路局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有异议、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暂行规定,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移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刘双建到郑州市郑上路百炉屯村郑州地铁一号工地施工。2012年8月5日午饭后,刘双建穿过陇海铁路地下高3.9米涵洞到百炉屯村北边买麻将,不慎溺水身亡。2012年8月6日早上,涵洞积水抽干,人们发现刘双建尸体,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刘双建尸体现存放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刘双建有父亲刘某、母亲毛某、妻子李小芬,儿子刘雨豪、女儿刘雨娇。另查明:K578+183.6陇海铁路地下高3.9米涵洞的建设单位系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系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2009年8月10日通过验收,但事发时,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将该工程移交给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所在的涵洞属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移交,故其对涵洞负有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的死亡,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错,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双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溺水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刘双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按20年计算为150498.8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按六个月计算为14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被抚养人刘雨豪2岁、刘雨娇1岁,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33年为166060.62元,刘双建应负担的费用为83030.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某、毛某的扶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毛某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原告尚未实际结算,故待其实际结算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29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30.31元,合计262583.1元中的80﹪,即210066.49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毛某、李小芬、刘雨豪、刘雨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元,原告负担7798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