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负责人:董吴。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梅。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翔。被告:秦金梅。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隆。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续元。被告:李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秦金梅及黄后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林、被告侯续元、被告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年基准利率上浮30%(即8.20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位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纬三路518号02幢3号的厂房(芜县字第201200100**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芜他项2012第G079号)]向原告设定抵押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为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2年2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8.203%计算的71776.25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该款按合同年利率8.203%计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纬三路518号02幢3号的厂房(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200100**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芜他项2012第G0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相应的质证意见为: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被告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查询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委托代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7、黄后隆与秦金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后隆与秦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秦金梅、黄后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续元、李丹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其质证认为只知道为2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秦金梅、黄后隆辩称: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已转让给了李丹,秦金梅已不是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为反驳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被告侯续元、被告李丹的相应质证意见为:1、2012年7月27日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秦金梅、黄后隆将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承债式转让给了侯续元、李丹。2、2012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确认书、法人代表信息、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以上文件均是侯续元、李丹在2012年10月26日伪造黄后隆、秦金梅的签名,制作的虚假文件、办理虚假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对秦金梅、黄后隆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侯续元、李丹认为秦金梅、黄后隆举证的证据1、2中的证据中侯续元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李丹的签名不是李丹本人所书写。被告侯续元、李丹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愿,签名是我本人书写,当时银行只拿最后一页让我签字。侯续元为反驳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被告秦金梅、被告黄后隆、被告李丹相应的质证意见为:侯续元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书,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上的字虽为侯续元所书写,但经过了秦金梅同意,侯续元是在不清楚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经营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侯续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后隆、秦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3,证据系原件,被告黄后隆、秦金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侯续元、李丹辩称保证合同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黄后隆、秦金梅、侯续元、李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后隆、秦金梅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侯续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7日,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S342270M120120058122),该合同约定: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第二条第2.1项约定该合同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条第2.3.2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九条约定:若存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金回笼情况认为借款人应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条第10.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条第10.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21日,交行芜湖分行分别与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为交行芜湖分行与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芜国用(2011)第001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芜他项(2012)第G079号,厂房房地权证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0110071**号、厂房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2001000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及3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秦金梅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秦金梅作为保证人为交行芜湖分行与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因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理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秦金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黄后隆于2012年6月27日还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他知悉并同意他的配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2月1日,侯续元、李丹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主合同(编号:S342270C320120065611、S342270M120120058122,名称: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6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6月28日,交行芜湖分行向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3年2月24日,交行芜湖分行向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本案债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黄后隆和秦金梅系夫妻关系。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尚欠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交行芜湖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一、交行芜湖分行与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交行芜湖分行按约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芜湖分行起诉请求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3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于2013年6月28日到期,因此交行芜湖分行起诉请求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35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若不能偿还借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费用,而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费用之一,且交行芜湖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收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因此交行芜湖分行起诉请求天门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财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限及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内,因此交行芜湖分行有权就腾远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三路518号02幢3号的厂房及该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芜湖分行的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秦金梅、侯续元、李丹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侯续元、李丹辩称合同非其真实意愿,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交行芜湖分行起诉请求秦金梅、侯续元、李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金梅与黄后隆系夫妻关系,且秦金梅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黄后隆知悉、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交行芜湖分行起诉请求黄后隆对本案债务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6万元律师代理费,合计356万元;二、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就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厂房房地权证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0110071**号、厂房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2001000号)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分别为芜他项(2012)第G079号、芜国用(2011)第01122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204元,由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秦金梅、被告黄后隆、被告侯续元、被告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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