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判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11-C02**拖拉机在祁阳县浯溪镇黎阳路派出所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村民周某某家的房屋,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遂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永州市中医院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57.3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房主周某某房屋受损损失费8800元,得到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血液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受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157.36毫克/100毫升。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物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且赔偿了房主的财物损失,得到了房主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