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贺显前与贺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溆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贺某甲,男。被执行人贺某,男。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溆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贺某赔偿申请执行人贺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1495.4元;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贺某甲47175元;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贺某甲经济损失费13680元。三被执行人均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