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蒙超与刘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超,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鹏,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蒙超因与被申请人刘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蒙超提供的接收装置最终未通过验收”、“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等事实的主要证据《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和《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未经质证,且都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抛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依职权调取定案证据,且不经庭审质证就直接采信其虚假内容进行裁判,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证据《验收记录》与其所证事实“蒙超提供的接收装置最终未通过验收”不具有关联性,将两者相关联是张冠李戴。接收装置样机验收是依照《技术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对蒙超研发的装置样机进行验收,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视验收是否合格决定是否实施该技术。《验收记录》是依照《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进行的路测验收,是对联想公司提供的实施装置样机技术的产品化样机进行验收,鉴定其是否符合大规模投产的需求。一审判决却把《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和《技术合作合同》的验收标的和验收目的混为一谈,将产品化样机未通过验收,认定为接收装置样机未通过验收。而且,接收装置样机和产品化样机验收是否合格都不涉及《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条款的适用,只有“不实施第一条验收方案”才属于“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情形。2.证据《解除通知》所载内容系捏造。该证据是蒙超为证明联想公司违约而在仲裁和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其中的内容“‘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款第一条和第二条,在内容1验收不通过的情况下…”是联想公司捏造的。3.认定蒙超对其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实质是法院代替被告进行诉讼。刘鹏在答辩意见中并未主张技术秘密成果属于联想公司或不属于蒙超。法院在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形下,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而是代替被告另外收集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的证据,直接认定事实并裁判蒙超不享有技术秘密成果。法院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且不经质证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鹏提交意见认为,(一)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任何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在第19、20页明确列出了案件有关的证据情况,并据此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履约期间,蒙超一直控制着所有的相关技术信息,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书面、电子或者口头形式的技术文件、原理图等技术资料。(三)两件涉案专利均是自行研发,与蒙超无关。《调频副载波实验报告》中的内容并非蒙超与联想公司合作项目中的技术内容,与蒙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查明:蒙超所提出的未经本案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验收记录》和《解除通知》是本案的关联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903号案件(以下简称3903号案件)中的证据。在390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由于本案涉及多个关联案件,这些案件中的证据存在交叉,为避免重复质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纳入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蒙超所提出的未经本案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验收记录》《解除通知》是3903号案件中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由于3903号案件与本案为关联案件,在该案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蒙超关于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来源不明、且未经质证的证据所载的虚假事实进行裁判,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验收记录》与其所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生效的(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以下简称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联想公司和蒙超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相同,均为接收模块与PDA结合形成的“样机”。蒙超认为《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验收标的并不相同的理由不充分。此外,《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写明该协议是在之前的《技术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有些条款是对《技术合作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合同标的应满足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更细化地规定了测试验收时的测试环境、条件等,两者关系密切,因此,在对《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结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整体理解。履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包括双方依照《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测试验收,以及使测试验收的结果符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不依约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应都属于违约行为。蒙超将《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中“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解释为只有在自己不依约实施所述测试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验收记录》和合同的约定判断阶段性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并无不当。2.关于《解除通知》所载内容是否不真实《解除通知》是蒙超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记载了联想公司基于12月27、28日的验收结果未通过,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终止协议执行的请求,同时写明了相应的阶段性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该证据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是在验收结果不通过的情况下,联想公司具体适用《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所提出的主张。蒙超主张上述内容系捏造,缺乏事实支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3.关于认定蒙超对其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是否是法院代替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中,蒙超指控刘鹏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以及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蒙超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实施《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涉及到的两个技术方案。因此,要确定蒙超是否是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首先需要审查合同中对相关技术的权利归属是否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依据合同的性质等其他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合同中是否对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是法院首先应予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的约定确认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蒙超对其所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蒙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是代替刘鹏进行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罗 霞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