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1
案件名称
吴方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吴方清;靖青枝;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负责人柴亚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清,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靖青枝(系吴方清之妻),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程方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姚火顺,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朱响林,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魏梅芳,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吴方清、靖青枝、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鑫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靖青枝、程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姚火顺、朱响林、魏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我支行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吴方清和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方清向我支行借款4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中我支行与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的保证条款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我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吴方清发放了全部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吴方清、靖青枝履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吴方清、靖青枝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款,而且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方清、靖青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判令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共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吴方清、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就抵押借款达成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吴方清发放了全部借款480000.00元。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方清于2007年5月14日申请借款480000.00元。被告吴方清、靖青枝《结婚证》及双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方清、靖青枝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为被告吴方清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方明与徐先菊《结婚证》及双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程方明与徐先菊系夫妻关系,徐先菊同意程方明为被告吴方清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朱响林与唐杏莲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朱响林与唐杏莲系夫妻关系,唐杏莲同意朱响林同意为被告吴方清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魏梅芳与郭建军《结婚证》及双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魏梅芳与郭建军系夫妻关系,郭建军同意为被告吴方清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吴方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靖青枝辨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所诉属实。被告程方明辨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所诉属实,同意按借款约定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利息方面能否协商调整一下,如果其他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响林辨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所诉属实,但债权人现在向我行使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魏梅芳辨称,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所诉属实。但我当时不知道是借款,财产共有人郭建军并没有签字,认为担保应属无效。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靖青枝、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魏梅芳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目的和郭建军的签字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审查认定,对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原机构名称为武汉市新洲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9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现机构名称。被告吴方清、靖青枝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方清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申请借款480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同年5月17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吴方清和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抵押保证二个部分。合同借款部分分别约定:被告吴方清因建筑工程需要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4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0年5月17日到期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并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保证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该财产经评估后价值999100.00元;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程方明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1121);被告朱响林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0308866);被告魏梅芳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市场里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0466)。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5月18日向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申请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设定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约定期限2010年5月17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吴方清发放了全部借款480000.00元。上述借款按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方清只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该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5月17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吴方清、靖青枝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均未履行代为还款的担保义务。据此,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吴方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吴方清与被告靖青枝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要求被告吴方清、靖青枝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程方明、朱响林、魏梅芳抗辩抵押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依法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清、靖青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0元。二、被告吴方清、靖青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上述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在被告吴方清、靖青枝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被告程方明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1121);被告朱响林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08866);被告魏梅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市场里6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20466),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吴方清、靖青枝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0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