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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虹与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虹,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邓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素(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新茂,陕西省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系第七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全,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虹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虹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于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虹的委托代理人侯素(淑)霞、邱新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王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虹诉称,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包雅居园1#楼建设工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工程结束,陆续在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承建“雅居园”1#商住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七建筑公司成立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聘用汪前庆、刘克俭负责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同年3月26日开始施工建设,因施工建设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在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项目部通过汪前庆从原告邓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钢管0.14元/米/天、扣件0.11元/个/天,租赁过程中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未向原告邓虹支付租赁费。原告邓虹核算认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应支付其租赁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现应付租赁费14957元。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原告邓虹经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货单、收货单及原、被告陈述证明,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单价、租赁的期限。2、第七建筑公司出具的租赁账务说明证明,现应付租赁费为14957元,原告邓红认可。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雅居1#楼工程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建、动工时间、竣工时间、秦东公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为承建雅居1#楼工程,成立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该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故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第七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告邓虹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虹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观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邓虹没有合同关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邓虹支付租金14957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第七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