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文教抢劫罪,周文教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文教;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6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文教。200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厉爱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周文教指定了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陈阳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文教及辩护人厉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被告人周文教及同案犯韦继华(已判决)案发前暂住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二甲村的一出租房内。2009年1月30日0时许,周文教、韦继华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502胶水、电瓶液、帽子、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围墙、爬卫生间窗户等手段潜入同村村民杜某(女,殁年39岁)家,进入卧室后周文教持刀控制睡在地铺上的杜某的母亲叶某乙,韦继华持刀控制睡在床上的杜某,因杜某反抗,韦继华即持尖刀猛刺杜某胸部、背部、头面部十余刀,致杜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文教、韦继华劫得价值人民币455元的手机、眼镜盒等物,逃离现场。(二)盗窃1、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文教伙同韦继华窜入浙江省上虞市二甲村沈介仁经营的逸帆电动车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电动车蓄电池8个。2、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文教伙同李贵、毛东勇及“小韦”、蓝瑞广(均另案处理)等,携带撬棍、起子、电工剪等作案工具,先后9次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金城江区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取通讯基站内合计价值人民币30097元的蓄电池68个。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文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文教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分别提出,周文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周文教及同案犯韦继华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暴力,犯罪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周文教应对杜某死亡后果负责;周文教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周文教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同案犯韦继华量刑不平衡,量刑畸轻,建议二审对周文教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被告人周文教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杜某系同案犯韦继华临时起意捅刺致死,周文教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周文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文教抢劫、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乙、失主沈介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叶某甲、章某、韦某、唐某、黄某、廖某、陆某甲、陆某乙、覃某、黄某、莫某、周某甲、周某乙等证言,经法医学DNA鉴定确认系同案犯韦继华留在抢劫现场的血迹、周文教留在韦继华出租房内牙刷、烟蒂上的斑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韦继华、李贵、毛东勇、蓝瑞广及被告人周文教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并罚。其抢劫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周文教抢劫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周文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适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周文教抢劫罪的量刑及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周文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乔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