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华,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冯润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炫,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云华诉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华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中学的退休教师,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原告于1981年7月毕业于梅县地区师范学校大专班(该校现为广东嘉应学院),1981年3月至6月在梅州联合中学顶班教学,1981年7月毕业分配到兴宁县经南中学任教,先后调兴宁县第一中学、番禺区大石中学任教,2010年10月在番禺区大石中学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0年12月离校。原告办理退休时教龄被认定为29年3个月,基本退休费按89%计发。原告不服其退休待遇和教龄计算,就上述问题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确认申请,上述来信转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处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番教信函(2012)25号《关于要求解决退休待遇及教龄确认问题的答复》,认为:一、关于教龄确认问题。原告的连续工龄及教龄均为29年零3个月,从1981年7月至2010年10月止。原告提出顶班教学的时间实为师范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前的教育实习时间,按规定不能计算作工龄及教龄。原告退休后至2010年12月15日离校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即使退休教师被学校返聘,退休后返聘的工作时间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本退休费核发比例的工作年限或教龄。二、关于享受终身教育奖问题。根据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终身教育奖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番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教育局、市教育基金会﹤番禺市终身从事教育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符合广州市、番禺区认定终身教育奖的条件之二,可享受终身教育奖,但享受终身教育奖并不说明其教龄满30年。三、关于原告退休待遇问题。原告的连续工龄和教龄均为29年零3个月,原告的基本退休费按89%计发符合政策规定。原告退休时核定基本退休费为1548.7元、生活补贴标准为5785元,退休生活费合计7653.7元,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不存在计发基本退休费基数被压低的问题。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4日向广州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教育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穗教育行复(2012)第3号《广州市教育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教龄认定以及退休费发放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广州市教育局,并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不能将广州市教育局列为共同被告。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作出番教信函(2011)17号《关于李云华老师要求享受终生教育奖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符合广州市终身教育奖和番禺区终生教育奖的相关条件以及相关证书、奖金办理事项。关于原告反映的“一年优晋升历史纪录”和大专三年学习年限被删除问题。2007年4月,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套改信息表中,年度考核情况为1993年至2009年考核情况,其中1995年为优秀,原告没有参加2010年度考核。“一年优晋升历史记录”写有“1995年10月提前越级晋升”。其后的工资套改信息表“学历变动”一栏已录入不计入工龄的三年学习年限。原告也承认,2007年8月补发当月工资82.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作出番教信函(2012)25号《关于要求解决退休待遇及教龄确认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广州市教育局维持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对原告李云华教龄认定以及退休费发放的处理决定,因此,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广州市教育局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原告作为番禺区大石中学退休教师,就教龄和退休待遇问题提出申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依职权应对原告申诉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番教信函(2012)25号《关于要求解决退休待遇及教龄确认问题的答复》,已就原告申诉的问题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上述《答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实际从事中学教育教学三十年教龄真实、合法、有效和原告退休“生活补贴”项目发放政策应按2010年实施绩效工资后退休的国家现行政策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删除原告工资套改信息中“大专三年在校学习年限”和“1995年10月提前越级晋升一年”的记录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就原告的工资套改信息进行了更正,且并未影响原告的工资套改,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剥夺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终身教育奖”荣誉和奖金违法侵权。被告已就原告享受终身教育奖问题进行回复,认为根据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终身教育奖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番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教育局、市教育基金会﹤番禺市终身从事教育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符合广州市、番禺区认定终身教育奖的条件之二,可享受终身教育奖。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应按国家工资政策发放原告2011年正常一月调整的薪级工资。原告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2010年工作未满一年,未能参加当年年度考核,对原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云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应由上诉人进行法庭陈述,再由被上诉人答辩,然后进行质证,但一审审理程序颠倒,而且在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答辩记录很详细,上诉人陈述存在错漏等情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上诉人对广州市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收集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收集证据,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在2010年以前已经作出,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2012年学校的领导、老师的证人证言以及省人事局的文件,而且省人事局的文件以秘密文件为由未向上诉人出示。一审法院采信非法的证据以及没有质证的证据进行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作出番教信函(2012)25号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上诉人坚持将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和广州市教育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未将广州市教育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教师就教龄和待遇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被上诉人具有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诉后,对上诉人反映的教龄、教育终身奖、工资套改及退休待遇等问题,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经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对庭审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姚 伟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瑞容严顺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