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廖清平与刘万明、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平,刘万明,李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廖清平,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遂川县。被告刘万明,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李咏梅,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廖清平与被告刘万明、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平、被告李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清平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归还期为2013年12月24日,约定在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转账单一张为证。被告刘万明未作答辩。被告李咏梅辩称,被告刘万明向原告廖清平借款属实,当时原告要刘万明找担保人,被告刘万明找到本人,碍于情面,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本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5月,被告刘万明说还了5万元。因本人与被告刘万明在2012年4月就己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所有的经营及借款本人均不过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用于经营的所有借款均应由被告刘万明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万明、李咏梅于向原告廖清平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打款10万元至被告刘万明的账户,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12月24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故按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咏梅辩称该笔借款刘万明己归还5万元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笔借款系原、被告离婚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故被告李咏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明、李咏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廖清平借款9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