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原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30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作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该单位与桂林银行城中支行的业务往来形成的职务便利,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蒋仁贵认为被告人收受的购物卡32000元不是受贿,只是一般的人情往来,对其他两笔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单位与桂林银行城中支行的业务往来形成的职务便利,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一、2010年初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将其单位和私人开支的发票收集整理后,分数次去到桂林银行城中支行行长潘伟璇处要求给予报账,潘伟璇为了维持本单位与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业务往来关系,同意从桂林银行城中支行的营销费用中给予汪某报账。在此期间,汪某共在桂林银行报账38000余元人民币,其中31000元为单位的开支,汪某私下报账7000元归个人使用。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多次收受桂林银行城中支行给予的购物卡。其中,于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收受3000元购物卡,共四次l2000元,每年春节收受5000元购物卡,共四次2万元。综合上述,被告人汪某共收受了桂林银行城中支行32000元购物卡归个人使用。三、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桂林银行城中支行为了稳定和增加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该行的存款,决定每个季度给予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3万元的报账额度。2011年第四季度,被告人汪某找到桂林银行城中支行行长潘伟璇,表示其即将离任,希望潘伟璇行长将该季度的3万元由其私人报账。后被告人汪某将其私人开支和另找的3万元发票交给潘伟璇报账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通过家属退缴了108000元至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桂林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桂林银行报账发票,被告人汪某的到案经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单位与桂林银行城中支行形成的业务关系的便利条件,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购物卡32000元是一般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受购物卡是基于其职务关系且金额较大,不符合正常人情往来常理,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树生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