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辛洪连与陈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连,陈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辛洪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其,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小翠(被告陈小刚之妻),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原告辛洪连与被告陈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被告陈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纯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6时,被告陈小刚驾驶川EB23**号二轮摩托车往泸州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8天后出院。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小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63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EB23**号车系从徐尉奎处购买的,只是没有过户,这个事情与徐尉奎无关。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515.9元,要求一并处理。川EB2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保险仍是徐尉奎的名字,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31分,被告陈小刚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尉奎的川EB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方向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至福集镇玉蟾市场十字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辛洪连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515.9元已由被告陈小刚垫付,该期间被告陈小刚之妻高小翠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产生费用共计560元。川EB26**号车登记车主系徐尉奎。事故发生前,徐尉奎已将该车出售给黄明朗,黄明朗再转售给被告陈小刚,但未办理过户,被告陈小刚系实际使用人。川EB0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辛洪连系农村居民,长期进城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告在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48.3元。原告离开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后到泸县红烧鸭餐厅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原告在泸县红烧鸭餐厅的月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保险单及条款、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刚从案外人黄明朗、徐尉奎处购买川EB26**号摩托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系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发生事故后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陈小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EB2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小刚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075.9元(含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560元)。原告提交的泸县福集镇玉蟾村第三卫生室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医药费45元,因缺乏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住院8天,总额1200元。被告陈小刚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小翠护理,护理费应支付给高小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用是必然的。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640元,被告陈小刚之妻护理原告视为被告陈小刚为原告的垫付费用640元。该笔费用应计入原告总损失计算,但不应由原告享有。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8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误工费总额为9984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加上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共计为38天,误工工资过高,可酌情按60元/天-8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院外休息1月”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8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医嘱第四点“休息贰个月”与出院医嘱其他内容笔迹及字体颜色深浅有明显区别,故对该医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医疗证明均要求原告继续休息,但无相应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确需继续休息,故对该三份医疗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不计入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先后在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泸县红烧鸭餐厅工作,根据其工资表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924.15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437.25元(38天×1924.15元/月÷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提出的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依法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266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07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591.2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437.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陈小刚垫付的医疗费5515.9元及应由其领取的护理费64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6511.25元,支付被告陈小刚61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洪连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52667.15元,扣除被告陈小刚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洪连46511.25元。二、驳回原告辛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