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赁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赁某、“伟伟”、“黑娃”(二人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赁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及“伟伟”、“黑娃”,窜至双流县新兴镇廉泉街13号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由“伟伟”、“黑娃”负责开锁和骑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250元。经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赁某、藤某某(15岁)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赁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及藤某某,窜至新津县花源镇正源路112号“金铭网络会所”门口,由被告人赁某负责望风,由何某某、藤某某负责开锁和骑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相间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经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何某某、赁某挡获时,当场从车上搜出5付汽车牌照、2把砍刀、6.05克疑似毒品及其它作案工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2、现场查获的汽车系被告人何某某以“凌龙”的名字于2013年7月10日在周到汽车租赁公司金堂分公司租借;3、藤某某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赁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赁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藤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赁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0)龙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购车票据,汽车租赁登记表,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162号对被盗的珠峰牌电瓶车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200号对被盗的安尔达牌电瓶车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赁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赁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赁某违法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