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督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诉何恒金等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何良芳,何恒金,王小平,李桂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郴北督字第4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孟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玲,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良芳,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恒金,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小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桂女,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何良芳向其借款35000元,被申请人何恒金、王小平、李桂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191.88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41191.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良芳、何恒金、王小平、李桂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191.88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41191.88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277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