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祖林与杜飞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林,杜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朱祖林。被告:杜飞飞。原告朱祖林为与被告杜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祖林起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称无钱归还,并要求原告帮其借款经商赚钱,以偿还债务,原告为能早日讨回借款,联系了王谓根。2011年4月8日被告向王谓根借款,其中5万元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事后才知被告未去经商赚钱,原告和王谓根向其催讨,但始终未能讨回借款。后王谓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执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欠王谓根的5万元借款,并支付执行费105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2、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费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桐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王谓根借款,原告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王谓根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法院执行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案款5万元以及执行费105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杜飞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向王谓根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在5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王谓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朱祖林对杜飞飞所欠借款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朱祖林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谓根代偿了借款5万元,另支付了案件执行费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王谓根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代偿后产生的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祖林代偿款项5105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以5万元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杜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祖林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杜飞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