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曹中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曹中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王玉宝,男,1964年3月14日生。被告曹中巧,男,1976年8月22日生。原告王玉宝诉被告曹中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被告承揽了新浦花样年华2号楼三单元901室家装业务,为此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王玉宝工资6000元,为此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月底付款。2013年8月原告电话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一直回避,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中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曹中巧雇佣原告王玉宝做其承揽的花样年华2号楼三单元901室装修工程的木工,2013年7月17日,被告曹中巧打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老王木工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提供劳务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受被告曹中巧雇佣,担任其承揽装修工程的木工,付出了相应劳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王玉宝工资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中巧给付原告王玉宝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宝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中巧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