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某、栾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栾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528号2单元601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栾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栾某为向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合同款项,通过被告人高某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3张,共计面额62万元人民币,后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该公司。经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栾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在与同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中该只负责人工部分大约5万元,其余部分的发票是帮别人代开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栾某通过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3张,面额共计人民币62万元,后被告人栾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发票均系伪造;证人王某的证言,系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实涉案发票系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向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付给青岛富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栾某31万元货款;证人李某的证言,该系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栾某负责该公司围挡工程中的人工部分,涉案62万的发票是栾某给他的,当时工程进行了一半,其中32万发票的税款是栾某承担的,剩余30万元的税款是该公司承担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该通过青岛同泰房地产公司李某将工程围挡工程的人工介绍给栾某,材料供应由其他人负责,同泰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该让栾某提供了62万的发票;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栾某找到该问能不能把他开张发票,该通过电话帮助购买了三张共62万元的发票后交给栾某;被告人栾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周某承包了青岛华府小区的围挡工程的人工部分大约5万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周某让该提供全部工程费的发票,该出于帮忙考虑通过高某购买了62万元的发票,后交给李某入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栾某的身份情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栾某所在青岛富堃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面额人民币5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栾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栾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栾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某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栾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