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丁进财与付立明、李明、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进财;李明;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丁进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丁秀梅(系原告丁进财的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丁臣文(系原告丁进财的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暨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桂圃,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文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进财与被告付立明、李明、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进财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梅、丁臣文、被告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进财诉称,2011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付立明驾驶鲁FT7XXX号轿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推小推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进财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863.08元。 被告付立明、李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付立明驾驶的出租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以外,其余损失应由该车主李明赔偿,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付立明驾驶鲁FT7XXX号轿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推小推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丁进财相撞,致原告丁进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进财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次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4日,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过颅骨修补术,花医疗费38419.08元。2012年5月23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今后仍需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鲁FT7XXX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明,挂靠在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李明和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定了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至2016年8月30日期满,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租金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均由挂靠人李明承担等。被告李明与被告付立明之间是出租车租赁关系,双方约定自2008年至2014年,李明将该出租车租赁给付立明,付立明每年交纳租金2.8万元,租赁期间的车辆费用及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承租人付立明承担。 2013年9月25日,原告丁进财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立明驾车将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丁进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继续治疗,其继续治疗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再次治疗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治疗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19.08元、护理费518元(37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47121.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付立明承担,该车系挂靠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李明作为实际车主将车租赁给被告付立明牟利,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被挂靠单位,均享有车辆收益,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进财经济损失47121.08元,被告李明与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丁进财承担19元,被告付立明承担978元,被告李明与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