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云,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孩,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尚未完全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长期丢下原告母女,独自生活。导致夫妻原本仅存的一丝感情彻底破裂,无修复的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被告要带,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转到女儿名下,但第一监护人是被告,暂时可以与母亲一起生活,但原告再婚之后,小孩必须与被告在一起。再婚后,被告可以自己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读大学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双方未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8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岳麓区咸嘉新村J片西子园1栋501号的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郑某甲名下,购房总价154746元,首付46746元,余款10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购房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房屋的房贷,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共价值450000元,并确认截至2013年11月止,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5000元。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撤诉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8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主张直接抚养小孩,因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居住,且郑某乙为女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第三、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位于岳麓区咸嘉新村J片西子园1栋501号房屋,虽然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郑某甲名下,但双方确认系双方共同购买,且购买后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共价值450000元,该房屋尚欠房屋贷款4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依法将小孩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考虑,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房屋内家具、家电也随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予以补偿,在扣除尚欠的银行贷款后,原告应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被告所享有的50%的份额即202500元[(450000-45000)÷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郑彤萱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被告郑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岳麓区咸嘉新村J片西子园1栋501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原告邓某所有,后续房屋贷款由原告邓某归还,原告邓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某甲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共计20250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2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3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所应负担的325元在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