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李乐尧与被上诉人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钱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尧,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乐尧,男,1941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号。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展览馆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域中××号。法定代表人:袁仁军。一审第三人:钱俊,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国际××号。上诉人李乐尧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城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6月23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款协议系以海口汇盛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北海公司)签订,协议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借款方海口汇盛有限公司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合同履行地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被告银山北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无办公场所和办事机构,该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由在长沙的负责人处理,应认定其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沙。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银山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亦在长沙市,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移送该院管辖也更便于当事人诉讼。因此,被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银山公司、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认为:(一)银山北海公司一直在北海,其工商注册地址是北海市××路××号,至今仍以独立法人在北海进行诉讼事务,因此,一审裁定认定银山北海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沙不符合事实。而海南银山公司与银山北海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套账,长期合在北海办公。(二)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是北海。1、《借款协议》是上诉人当初恐日后不便向自己为法人代表的债务人讨账而请托海口汇盛有限公司签订的,但签约地是北海。2、本案真实债权人李乐尧于1993年12月20日至24日,将个人的l05万元信汇自带至北海市人民银行李乐尧的003496011065账户上,再将l05万元从该账户划入建行北海市营业部银山北海公司的239031029账户的。(三)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理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3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上,因此,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错误。(四)本案大量的证据在北海,如移送湖南,查证极为不便,而在北海审理,将会很大地提高审判效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银山北海公司答辩称,从2004年以来,银山北海公司一直在长沙市办公,主要是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银山北海公司在北海既无办公场所又无人员留守。且本案所有诉讼参与人办公地址均在长沙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既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诉人要求本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破第1-1号和(2006)芙民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公司已被该院裁定宣告破产及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依法成立。本院认为,湖南惠康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