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建,女,197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东亮,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治,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归案,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洪建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杜金生、付丙涛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被告人王洪建因怀疑其丈夫与其妯娌安某某有染,便指使被告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三人去被害人安某某家中抢劫以泄私愤,并带领牟东亮、倪某某二人辨认安某某家位置。2013年3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倪某某因害怕而放弃抢劫,李文治便与牟东亮二人携刀窜至安某某家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安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牟东亮用刀将安某某脸部划伤,事后王洪建先后付给被告人李文治、牟东亮人民币500元及两盒去疤痕的药。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抢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王洪建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洪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洪建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后,2013年3月5日下午王洪建找到东都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牟东亮,向他坦白安某某的案子是自己干的并请求牟东亮带她到派出所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多次向司法机关和辩护人表达了悔罪的心情。王洪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和刑法有关规定。二、被告人王洪建具有多项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王洪建实施了制止抢劫犯罪的行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没有达到制止的目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1、李文治在2013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到了家后,牟东亮拿他的手机看几点了,发现有一条短信,内容是:要不先别干了,等一个月以后她老爷们走了再干”。牟东亮在2013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供述“我们俩抢完以后,那个饭店的老板娘没有给我打过电话,那个饭店的老板娘大概给我发了三条信息,我印象着发信息的时候在下午五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信息的内容是说这个被抢女人的老公在家,过两天等她老公走了,再干这件事”(这条信息是李文治给我读的)。2、王洪建在2013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我就和李文治说别划安某某的脸了,那样会把事情弄大了,吓唬吓唬安某某就行了”。牟东亮在2013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供述:“问:2013年3月2日你和李文治去抢劫之前,李文治和老板娘通完电话之后,李文治有没有告诉你说,老板娘不让划那个女人的脸了?答:我印象中李文治没有告诉我,具体我也记不清了”,这证明李文治可能已经告诉他了。李文治在2013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过了一会儿,饭店女老板给我打过电话来说,她老爷们儿玩牌去了,别划她脸了,脱她裤子,骑她摩托,要她手机要她钱”。(二)王洪建主观恶性较小。其形成犯罪的动机只是出于所谓泄私愤、图报复。由于王洪建性格的特殊性和心理的偏执性,她怀疑丈夫都奎胜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这由王洪建发给葛某某的短信“东都有事情的那女人跟我有夺夫之仇”,就充分证明这一点。她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吓唬吓唬被害人。并且她改变了指使他人划被害人脸的犯罪授意。由于其法律知识欠缺,她认为制造抢钱抢手机的假象,目的是不让受害人怀疑到是她指使人实施的吓唬行为,其主管犯意恶性不大。(三)王洪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事发后,王洪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王洪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村民委员会和很多村民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王洪建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这代表部分乡亲的意见,请对其量刑时予以参考。三、对被告人王洪建的量刑意见。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之规定,王洪建曾制止划伤被害人脸部,对划伤被害人脸部犯罪行为,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实施细则》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之规定,应从轻对王洪建处罚。根据《实施细则》14、“对于自首情节,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可以对王洪建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实施细则》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实施细则》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可以对王洪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洪建的量刑意见为3到4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被告人王洪建因怀疑丈夫与其妯娌安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指使被告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三人去被害人安某某家中抢劫以泄私愤,并带领牟东亮、倪某某二人辨认被害人安某某家位置。2013年3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倪某某放弃参与抢劫,被告人牟东亮、李文治二人携刀窜至被害人家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安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牟东亮用刀将安某某脸部划伤。事后王洪建先后给付被告人李文治、牟东亮人民币500元及去疤痕药物两盒。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抢钱包价值10元,手机价值280元。被告人王洪建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洪建主动找到本村村主任牟东亮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文治在看守所举报同监室在押人员预谋挟持值班人员冲监脱逃,经查证其所举报情况属实。被告人倪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某、葛某某、胡某某、闫某某、李文治、张某某、牟东亮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本庭调解笔录及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建、牟东亮、李文治、倪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建在案发前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治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但又主动放弃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罪行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建、倪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建的辩护人关于王洪建的其他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东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文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