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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6月份,被告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准备新建某某众联营企业绒山羊养殖场。原、被告协商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修建养殖场。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支付原告1万元劳务费,下欠420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费42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签订施工合同及拖欠劳务费均属实。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及通过抵顶账务,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0余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3万元劳务费,但不支付违约金,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县某某众联营企业绒山羊养殖场施工合同》,由被告提供所需建筑材料,原告自备施工设备并组织民工修建该养殖场,被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建筑项目为:厦房5间、羊舍30间、围墙及砖铺院;工价:厦房6000元、羊舍30000元、围墙每米47元(以实际长度计算)、院落每平方米5元(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延期付款按每日3‰赔偿滞纳金;工期从2008年农历6月25日至农历8月29日,延期交工按每日3‰赔偿滞纳金。养殖场工程按期竣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2000元。2008年农历1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剩余4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通过抵顶账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对养殖场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应在劳务费总额中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理,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