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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严林波与江苏诺维克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林波,江苏诺维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林波,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诺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后王村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高天茂,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严林波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严林波与包家裕、庞锦宏、高天茂就江苏诺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克电子)达成资产重组协议,约定4人在重组后的公司中各占25%的股份,原诺维克电子的债权债务包含员工工资、隐形债务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包家裕和严林波承担。2012年6月28日,上述4人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包家裕和严林波各占公司25%的股份,高天茂占50%的股份,庞锦宏自愿退出公司不再享有公司股份,法人印签章由严林波和包家裕或其指派人员管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高天茂或其指派人员管理。2013年4月19日,严林波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诺维克电子支付工资1500000元。后严林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诺维克电子支付2010年6月至判决之日期限的工资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严林波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674号仲裁裁决书,诺维克电子提供的资产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考勤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诺维克电子提供的考勤记录上并无严林波的考勤记录,而严林波未能就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严林波提供劳动的事实,不予确认。严林波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对签订合同的细节语焉不详;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签订时间却为2013年2月27日;该合同既无诺维克电子代表签字,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根据《补充协议》该公章并不处于诺维克电子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之下,而严林波亦为诺维克电子的大股东。故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即便严林波提供了劳动且该劳动合同有效,根据2011年11月9日的《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三条,2011年11月9日之前产生的工资最终也应由严林波承担。因此,严林波要求诺维克电子支付2010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15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严林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严林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林波既是诺维克电子股东也是员工,从事相关职务行为应该领取相应的工资。诺维克电子拖欠严林波1500000元工资事实清楚,原审仅凭推断否认严林波提供劳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诺维克电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严林波原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严林波是诺维克电子的员工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严林波要求诺维克电子支付2010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严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