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富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在其经营的“龙泉宫”足浴店内收取嫖客秦某、马某某、程某、刘某、赵某每人200元嫖资后,介绍店内卖淫女杨某、许某甲、许某乙、蒙某某、张某某与上述人员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窦某某因介绍妇女卖淫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某、马某某、程某、刘某、赵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蒙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容留其在自己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窦某某容留、介绍五人卖淫,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且其曾因介绍妇女卖淫被行政处罚,可适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介绍五人卖淫属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窦某某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结合窦某某悔过表现,对窦某某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某、马某某、程某、刘某、赵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蒙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原审被告人)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容留并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窦某某容留、介绍五人卖淫一次,其犯罪情节一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窦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上诉人窦某某相关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窦某某曾因介绍妇女卖淫被行政处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多起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上诉人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