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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仁广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仁广,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邢仁广,男。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被告赵存义,男。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原告邢仁广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仁广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赵存义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仁广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许,邢仁广乘坐卢太彬驾驶的豫JCC2**号车行驶至省道郑吴线范县王楼乡王楼村段时,与被告赵存义驾驶的冀A58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仁广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带来很大的伤害。冀A58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邢仁广各项损失共计6468.4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存义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邢仁广的合理合法损失,邢仁广对于自己的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赵存义驾驶的冀A58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赵存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辩称,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五名伤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仁广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邢仁广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原告邢仁广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第三组:原告邢仁广护理人员张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海英因护理邢仁广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赵存义对原告邢仁广提交的范县人民医院4月9日、4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邢仁广已出院,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计算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6.8元/天,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应按444.4元确定,护理费也应为444.4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即使计算也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80元。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同赵存义质证意见。被告赵存义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冀A58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赵存义身份,赵存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A58L**号小型客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赵存义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邢仁广及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邢仁广、被告赵存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二、三组及被告赵存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赵存义驾驶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太彬驾驶的豫JCC2**车相撞(公路北侧停放一辆大型挂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赵存义、卢太彬及豫JCC2**车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楠、赵玉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邢仁广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双侧额部头皮血肿。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795.97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存义为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红军为登记车主,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原告邢仁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邢仁广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邢仁广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4795.97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8天=454.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8天×1人=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上述合计6024.77元。赵存义的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邢仁广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投保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赵存义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仁广各项损失共计6024.77元;驳回原告邢仁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