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072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桂林、人民陪审员苏珍林、朱秀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桂林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意见,自被告生育子女后,我家庭负担加重,双方为经济原因发生争执,我为了家庭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仍劣性不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被告于2008年2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归,经我多次寻找未果,现不知其下落。现我们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双方在原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原因等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8年2月,被告韦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韦某某离家外出时带走了婚生女周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表、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某自2008年2月被告韦某某离家出走后,被告韦某某下落不明已有五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婚生女周某乙,因被被告韦某某带走,由韦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原告周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桂林人民陪审员 苏珍林人民陪审员 朱秀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