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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3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8号楼南侧停车场内,无端将停放在297号车位的别克牌GL8型轿车、295号车位的雪佛兰牌科帕奇型轿车划损,经作价共价值人民币616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害人王×3、王×4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任意损毁公民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