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施霞琴与周瑞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霞琴,周瑞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施霞琴。被告:周瑞柳。原告施霞琴与被告周瑞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施霞琴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周瑞柳价值310000元的财产。2013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霞琴起诉称:被告周瑞柳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霞琴提供证据如下:①宁海县跃龙街道岭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施霞琴与施亚萍系同一人的事实;②借条原件七份,拟证明被告周瑞柳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6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8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元的事实;③录音一份,拟证明施霞琴与施亚萍系同一人且被告周瑞柳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瑞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瑞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霞琴与被告周瑞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瑞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瑞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霞琴借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均由被告周瑞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