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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董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然在上海市长宁区昭化东路XXX号XXX室,但自2001年起就离开户籍地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江淮仪表厂宿舍内,2012年5月起则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X号维也纳森林花园小区4栋802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并非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即申请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收入人民币365,000元,即被告自1995年2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仍由原审理离婚案件法院的审判庭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系由本院审理,故离婚后财产纠纷仍由本院审理。被告董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显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