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XX与张XX1、张XX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1,张XX2,张XX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818。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珊。被告张XX1,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27。被告张XX2,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825。被告张XX3,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845。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1、张XX2、张XX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纵卫东,被告张XX1、张XX2、张XX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张XX1的丈夫、张XX2和张XX3的父亲张伟军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至2012年8月15日共计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张伟军去世。因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张XX1应对张伟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XX2和张XX3继承了张伟军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张伟军身份证及火化证明;3、张伟军、张XX1、张XX2、张XX3的常住人口查询;4、借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据虽然体现了原告与张伟军之间的借款,但是张伟军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起诉张伟军的家属,证据不足。且转款人是李天来,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与张伟军的借款关系不成立。2、转款凭证上的金额是470000元,并不是借据上的500000元,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三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伟军现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还清此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欠款款项,本人愿意用房产实物或汽车实物等有价财物作为抵押,以作偿还,并承担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以上欠款本人自愿,无争议。借款人:张伟军(签名)。担保人:萧利强(签名)。2012年8月15日。”借据约定的上述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8月15日,李天来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入张伟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470000元。原告称,李天来系其弟弟,原告通过李天来的银行账号转给张伟军470000元,自己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张伟军,共借给张伟军500000元。张伟军于2013年4月初去世,张伟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张XX1、女儿张XX2、张XX3。本院认为,张伟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张伟军签名的借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借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本案中,张伟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X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做任何约定,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张伟军和被告张X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伟军已去世,被告张XX1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XX2、张XX3作为张伟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张XX2、张XX3应在继承张伟军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张XX2、张XX3在继承张伟军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XX1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1、张XX2、张XX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玉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