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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其才、周二春与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才,周二春,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高其才。原告:周二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邹长南,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原告高其才、周二春诉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才、周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英和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之子高晶鑫在其暂租房附近玩耍,该暂租房附近有一处河塘,河面宽约781公分,河面上的桥宽约416公分,河塘周围及桥两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同日晚7点左右,高晶鑫被发现掉入该河塘中,被打捞出后随即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八点二十三分死亡,医院诊断原因为溺水,呼吸衰竭,心脏衰竭。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河塘是对周边生活村民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与高晶鑫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高晶鑫溺水身亡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的一半:抢救治疗费299.2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9237.50元、亲属误工费3322.30元,以上合计43235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16179.50元。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属误工费等共计2161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河道归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河道不纳入村民集体所有财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并非该河道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河道流经本村辖区是按照居住状况分设的,应当由该河道的管理部门即水行政部门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高晶鑫法定监护人,未尽看管职责,导致高晶鑫脱离监护,以致溺水身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村民委员会无法承担财产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高晶鑫父母的事实;A2.证人证言两份、通知记录单、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高晶鑫系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暂租房附近的河塘溺水身亡的事实;A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河塘是对周边生活村民造成人身损害重要的危险源,案发时被告在河塘及桥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A4.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殡葬、骨灰盒等收款收据若干,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抢救治疗支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23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认为证人黄某作证时未到法定年龄,不能对高晶鑫落水作出正确判断,证人董某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一致,是经过商讨过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通知记录单、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火花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河道形成历史较长,农村的自然河道一般不会设警示标志;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该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判定。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董某与原告系邻居,2013年7月29日晚上,董某看到原告周二春和高晶鑫的小姨在找高晶鑫,周二春的同事看到河里有只小孩子的鞋子,董某遂看见高晶鑫在桥正下方的河中,周二春将高晶鑫救上岸,后送至医院抢救。同时,证明河边没有护栏,被告每年向村民(包括暂住人口)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刘某与原告周二春系同事,2013年7月29日刘某看见高晶鑫在桥中间下面的河里,周二春把高晶鑫救上岸,刘某、陈建业、周二春将高晶鑫送至医院的事实。两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两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证言系原告代理人建设性的语言套用,不是证人的真实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可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A3、A4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A2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董某到庭作证,则以其庭上证言为准,证人黄某未到庭,只提供书面证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不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需出庭作证的要求,故不予采信;通话记录单、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言系当庭作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其才、周二春夫妇生育二女二子,死者高晶鑫系两原告幼子,于2010年11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晚7时左右,高晶鑫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桃园江流经该村河段一桥角处附近掉入河中,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299.2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9237.5元(此为原告请求额)、亲属误工费1661.17元,合计380697.87元。另查明,被告愿意补助两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流经被告辖区的桃园江河道两岸及桥面虽属于该村的公共场所,被告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涉案桥面有护栏,死者高晶鑫系在一桥角处附近掉入河中,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高晶鑫的法定监护人,在高晶鑫三周岁不到时,应履行高度监护义务,而两原告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导致高晶鑫脱离监护,致其溺水身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愿意补偿两原告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本村村民(包括暂住人口)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高其才、周二春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其才、周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高其才、周二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