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梁春平因与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武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平,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梁春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武,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梁春平因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生态公司)、李国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平、被告淼雨公司、淼雨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李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平诉称:被告淼雨公司与被告淼雨生态公司在修武县五里源乡成立项目部,许种植果树,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国武找到原告购买晚秋黄梨树苗19000棵,每棵4元,共计76000元,当天原告将树苗送到被告项目部,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18日,李国武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淼雨公司、淼雨生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树苗是由李国武购买的,当时没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现在公司领导不同意支付这笔钱。被告李国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4月2日早上,在160医院病房里,王三星董事长催我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鸭嘴桥种植晩秋黄梨160亩,在西水寨村临水泥路种植矮化苹果树20亩,因为鸭嘴桥的地不能浇水,所以晩秋黄梨也种在了西水寨村临水泥路,2012年4月6日开始种植,我是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修武项目区经理,购买原告晚秋黄梨树苗19000棵,每棵4元,共计76000元,当时由项目部内勤范芬霞验收,该树苗已种在西水寨临水泥路边地里,故该树苗款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淼雨生态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国武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晚秋黄梨树苗19000棵,每棵4元,共计76000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淼雨生态公司修武项目部送晚秋黄梨树苗共19000棵,由项目部内勤范芬霞验收,并出具收到晚秋黄梨树苗19000棵的收条。被告淼雨生态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国武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晚秋黄梨树苗款7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淼雨生态公司支付树苗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收条1张、欠条1张,被告淼雨公司、淼雨生态公司提交的收条2张,被告李国武提交的淼雨人报刊1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淼雨生态公司购买原告晩秋黄梨树苗,事实存在,被告淼雨生态公司应及时支付树苗款,但被告淼雨生态公司未及时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淼雨生态公司支付晩秋黄梨树苗款76000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淼雨生态公司应支付晩秋黄梨树苗款4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淼雨公司支付树苗款,因被告淼雨生态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晚秋黄梨树苗款系被告淼雨生态公司所欠,故要求被告淼雨公司支付晚秋黄梨树苗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武支付晚秋黄梨树苗款,因李国武系被告淼雨生态公司项目部经理,购买原告树苗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应有被告淼雨生态公司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春平树苗款46000元;驳回原告梁春平对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