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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加铭,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212元,减半收取10106元,由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