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9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悦,2011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恬。由于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王某悦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王某恬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次女抚养费2万元;3、原告陪嫁物归其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着想于2010年在被告工作地杨凌买了房子,而且两个孩子也需要完整的家庭,故请求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同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3月29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悦,2011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恬。婚初关系尚可,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