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柳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冀TZ32**号轿车沿景县县城水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堂东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崔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柳某甲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之亲属对被害人之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