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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坤山与李衍升、高君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山,李衍升,高君蕾,李动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朱坤山。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衍升。被告高君蕾。被告李动廷。原告朱坤山与被告李衍升、高君蕾、李动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衍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蕾及李动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衍升、高君蕾与李动廷、张瑞英(张瑞英系李动廷的妻子)在2013年5月29日、6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衍升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一部分,而且原告放的是高利贷,当时讲好的是三分,实际是快四分,而且刚开始借的时候预扣利息,仅以打款方式支付本金48050元,后期又给了他一个利息4000元。被告李动廷及高君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动廷系李衍升之父,李衍升与高君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坤山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1个月,逾期还不上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借款人:高君蕾李衍升李动廷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48250元,余款作为利息扣除。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衍升及李动廷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10天,李衍升及李动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坤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10天,逾期归还不上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李动廷李衍升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48500元,余款作为利息预扣。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但利率是多少需要核算,李衍升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后期又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关于借款履行情况,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5日还款33000元、7月7日还款7000元、7月8日还款10000元、7月10日还款4000元、7月12日还款1000元、7月22日还款3000元、7月25日还款2000元、8月1日还款1000元,并称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原告对上述银行转帐款项共计61000元认可,但辩称7月8日以前打款共计50000元是李衍升偿还为王光增担保的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打款明细一份,证明于2013年6月5日转至高君蕾帐户48250元,李衍升对王光增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与高君蕾提供担保予以认可,对该笔款项打至高君蕾帐户上也予以认可,但称款项已给王光增,至于王光增如何还款与其无关;原告对于其余11000元款项称是两个月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超出部分为本金,对4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打款明细三份、被告李衍升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九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两笔借款原告一共支付被告96750元,其余款项作为利息预扣,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675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675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是多少,但根据预扣利息情况计算月利率应为3.5%,该利息超出有关规定,对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履行情况,被告虽称已还款65000元,但其中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仅对其中的6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其中50000元是被告替王光增偿还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之前已偿还50000元,按原告第一笔实际借款48250元计算,该5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8250元及利息、违约金。对于余款11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有关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扣除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余款作为本金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李衍升、李动廷、高君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坤山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48500-(11000-48500×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1.5个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三被告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