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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础,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格雷特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南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解除了与代理人吴峰的委托关系)、被告苏南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础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苏南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雷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起升重量为75/20T、起升高度16米、跨度29米的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1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580000元。根据合同第3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运送到买方工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63.20万元)。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合格证书,开具¥149.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1万元运输费发票和¥7万元建安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1.60万元)。合同总价10%(¥15.80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交付使用12个月后20天内付清”。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在买方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另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2012年1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506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南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06150元、赔偿损失31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计算方式为:以第三期货款3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移交日开始按贷款年利率6.65%计算13个月,损失为22765元;以第四期货款15.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现场安装调试结束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损失为8629元。被告苏南重工公司辩称: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至今尚未办理移交验收,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还有很多的义务未完成,导致原告提供设备至今无法办理移交验收。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起升重量75/20吨、起升高度16米、跨度29米的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人民币158万元。合同文本第3条付款方式条款载明:“3.1合同签订后,卖方给买方开出银行保函¥7.9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函。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买方预付设备总价的30%(¥47.40万元)。履约保函在合同执行完后买方退还给卖方”。“3.2设备货款:设备在卖方厂内制造完成,按相关的国家检验标准和双方签订的《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进行验收,卖方将设备运送到买方工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63.20万元)。其中买方按合同总价30%(¥47.40万元)兑换钢材方式支付给卖方,钢材品种规格双方协商确定,买卖双方另行签订兑换钢材协议书”。“3.3卖方在买方工厂调试合格后,性能指标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签订的《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的相关规定,作为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合格证书,开具¥149.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万元运输发票和¥7.00万元建安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1.60万元)”。“3.4合同总价10%(¥15.80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交付使用12个月后20天内付清”。合同第5条就设备制造和检验事项约定:“5.1卖方提供的设备在设计、生产、服务等方面按ISO9001质量认证体系执行”。“5.2卖方应对所提供的设备及部件的材质、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做出准确和全面的检验。向买方出具设备实验、检验结果的书面报告和质量证明书。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要求进行检验”。“5.3在设备制造期间,买方根据需要派人进行设备的监制、检验,卖方须充分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9条质量保证条款规定:“9.1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设备所用材料必须符合《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的规定,材料在组焊前必须进行除锈工序。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卖方应保证其设备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设备30年寿命期内运转良好”。“9.2合同项目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在买方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买卖双方确认属卖方原因的损坏件,卖方应无偿、无条件在24小时内更换损坏件”。“9.4质量保证期满后,卖方仍为买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为了对采购合同项下桥式起重机的主要特征、质量标准、试验、供货范围、技术条件及图纸交付等做出具体规定和说明,当事人还达成了75/20t-29mA6级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附件。其中附件六(考核验收)中规定:“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买方现场按《起重机验收大纲》和附件十所列标准进行最终验收”。附件七明确终验收为:“桥机在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对9.1所列全部内容逐项进行终验收。当完成9.1所列全部考核内容的检验并合格后,卖方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全部准用手续,且连续稳定生产10天后,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缔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制造,在被告预验收后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处安装、调试,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同项下起重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于2012年1月初获得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2012年5月3日原告将工作成果和相关资料现场转移占有给被告,被告签署设备验收交付目录。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苏南重工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格雷特公司价款合计人民币1073850元,原告格雷特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现为剩余承揽报酬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提出的缺陷抗辩主要是:起重机小车拖线电缆型号规格不符技术附件,随机工具、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未到位。原告则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设备验收交付目录、三方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恪守。考察合同要素,本案实为承揽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格雷特公司已转移占有工作成果,被告苏南重工公司应如期支付价款。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终验收合格是当事人报请当地主管部门监督检验的前置手续,在本案设备于2012年1月获得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取得准用资格后,被告应按终验收的节点(达到合同总价90%)支付款项。关于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15.8万元支付问题,根据当事人缔结的质量保证金条款,该笔款项系原告以被告保留尾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质量所作的特别担保,应在设备交付使用12个月后20天内付清,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5月3日移交设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质量保证期间,在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之前该款不予支付。故被告应履行金额为348150元(总价款158万元×90%-已履行金额1073850元),其届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与开具发票相关联,因诉前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南重工公司主张的履行抗辩中起重机小车拖线电缆型号规格问题,属表见事项,在被告预验收和受领移交后,不能阻却原告合理付款请求;交付随机工具、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属原告负担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被告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本案对被告抗辩意见碍难支持,但被告可在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34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负担2924元、被告负担65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王文东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