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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汉口学院学生宿舍18栋,趁无人之机,踹门进入326宿舍,分别盗走该宿舍内彭某、郑某、孙某乙、金某放置于衣柜内、书桌上的东芝牌M800一T03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ML-DNEM309/0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行者MID智能平板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610型相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后将二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18栋303宿舍内,将平板电脑及相机藏匿于该校图书馆一楼楼梯下。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返回18栋303宿舍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上述笔记本电脑二台,后在楼梯下查获平板电脑及相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30元。案发后均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郑某、孙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容某、雷某、孙某甲、陈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对案、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