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郝青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成忠,男,系原告���作人员。被告:郝青习,住滕州市。被告:杨家才,住滕州市。被告:罗来水,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家才、罗来水提供担保。2011年6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郝青习。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0.4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青习��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719.68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045%支付罚息);判令被告杨家才、罗来水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银��卡(卡号为622841131032571011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5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家才、罗来水为被告郝青习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郝青习,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家恒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郝青习偿还的借款利息110.41元已扣减,尚拖欠借款利息869.39元、罚息10661.84元、复利188.45元合计11719.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电子交易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郝青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家才、罗来水主张权利,被告杨家才、罗来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青习追偿。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青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719.68元等共计61719.68元;二、被告郝青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三、被告杨家才、罗来水对第一项、第二项在22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家才、罗来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青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郝青习、杨家才、罗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