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秀英与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蔡秀英,女,出生于1958年4月1日,汉族,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王正,男,出生于1960年4月13日,汉族,住巴彦淖尔市磴���县巴镇。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东风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秀英诉被告国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秀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英诉称:被告国厦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4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因被告国厦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厦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6日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0001787)各一份,2012年8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国厦公司向原告借款404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国厦公司对2011年6月6日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0001787)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不认可2012年8月18日借条,认为借款本金184万元全部是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国厦公司辩称:国厦公司和裴建忠原来有借贷关系,后该笔债权转移给乔建国和蔡秀英夫妇。债权转移后,国厦公司实际欠蔡秀英的借款应是220万元。原告起诉借款404万元,其中的184万元全部是利息,既包括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利息,也包括乔建国名下的180万元借款的利息,这笔184万元利息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220万元国厦公司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国厦公司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磴口县公安局调取的2013年4月17日询问裴建忠、乔建国(系蔡秀英的丈夫)笔录各一份,双方分别陈述了债权转让的过程��其中乔建国自述2012年8月18日借款本金184万元全部是两笔借款的利息。在质证时,原、被告对以上两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6日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0001787),足以证明被告国厦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2年8月18日借款184万元实际是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借款184万元的借条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从磴口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裴建忠、乔建国的笔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国厦公司与裴建忠有借贷关系,后债权人裴建忠将债权400万元转让给乔建忠、蔡秀英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蔡秀英与被告国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2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止,每月付利息88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国厦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债权转让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订立《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因此确立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国厦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拖延不付,确有过错,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原约定利率偏高,应当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虽然持有2012年8月18日借款本金184万元的借条,但已经查明该借款为借款的利息,双方既没有实际发生借贷184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秀英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被告国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