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钟某甲就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湖南省桃源县原涌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心胸狭窄,无故发脾气,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刘松清、李先斌、符兵轩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被告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在湖南省桃源县原涌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钟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被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常德汽车北站人民路的五金店铺中价值约10余万元的货物,位于常德火车站附近的门面1个,比亚迪F3轿车1辆;双方有10000元的共同债权,以及23000元的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一起组建家庭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考虑到双方组建家庭不易,不宜轻言离婚,只要双方增进交流,相互理解,完全可以维系婚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