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射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13日在其家中,容留钱某某、项某、王某吸食毒品2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在本县海通镇解放东路自己家中,容留钱某某、项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项某、王某3人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项某、王某3人吸食毒品1次。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能反映具体地点和人员情况,公安机关未能查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人钱某某、项某、王某证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因未能查证,其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