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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田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竺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甲,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竺某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田甲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老澡堂内,容留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田甲从中提成人民币60元。被告人竺某某在明知该澡堂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收银工作。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竺某某。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田甲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甲、胡某某、董某某、周甲、石某某、朱乙、周乙、刘某、邹某某、田乙、王某某、田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结算单据,手机短信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竺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甲、竺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