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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马德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马德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张华,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季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存芳,公司员工。原告张华诉被告马德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马德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5月11日,马德成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赵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华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德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德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并且需后期治疗费用;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三期情况以及二期手术费情况;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相关费用情况;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德成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德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若干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付赔偿结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2、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为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马德成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赵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华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45565.33元,出院诊断为复合伤,左膝部开放伤,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下颌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后期治疗费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后期面部整容费用需8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是,营养费期6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德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德成支付了赔偿款153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核为45565.33元,因原告住院23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同时依据鉴定书,原告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期60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为此误工费应为18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打工,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鉴定费凭票为2100元;后期治疗费拆除内固定期和面部整容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共计为12000元;车辆损失为2600元;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6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5873.33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马德成负全部责任,故马德成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048元,余款49825.33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39860.26元。为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25908.26元均应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5908.26元。马德成赔偿原告9965.06元,因被告马德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款15300元,为此原告方在领取理赔款后应返还马德成5334.9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各项经济损失115908.26元(原告张华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德成5334.9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张华负担81元,被告马德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