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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曾艳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曾艳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委托代理人蒋语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媚。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艳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艳媚于2013年4月25日与鑫普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主管,固定工资为75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曾艳媚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了《保证书》、《承诺书》以及《入职声明》。2013年5月份,鑫普瑞公司对曾艳媚的员工绩效考核表载明曾艳媚的绩效得分为93分,庭审中鑫普瑞公司对该考核表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6月14日,鑫普瑞公司向曾艳媚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曾艳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鑫普瑞公司与曾艳媚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提前终止。另查明:曾艳媚之前的用人单位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曾艳媚“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已于2013年5月10日办妥离职手续,现公司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鑫普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曾艳媚之前单位购买社保至2013年5月,故未为曾艳媚购买社保。再查明:曾艳媚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包括:1、违反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赔偿7500元;2、补缴社保或者返还;3、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4、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3750元;5、提供完税证明。2013年6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已收到曾艳媚仲裁申请,逾期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曾艳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收件回执》、《承诺书》、《保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入职声明》、《员工辞(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入职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曾艳媚于2013年4月25日与鑫普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鑫普瑞公司以曾艳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曾艳媚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因试用期不成立,故鑫普瑞公司以曾艳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鑫普瑞公司依据曾艳媚向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认为曾艳媚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鑫普瑞公司可以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在鑫普瑞公司从事工作,鑫普瑞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未为曾艳媚购买2013年5月社会保险系曾艳媚的原单位仍在续交,因此,可推知鑫普瑞公司已知晓曾艳媚与原单位正在办理离职手续,鑫普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10日办妥离职手续期间,曾艳媚未能完成鑫普瑞公司工作或鑫普瑞公司曾因此向曾艳媚提出要求其立即解除原劳动关系,相反地,员工绩效考核表上对曾艳媚的考核绩效得分为9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鑫普瑞公司主张其因曾艳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与原单位办妥离职手续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鑫普瑞公司还主张因曾艳媚不能胜任工作,安排曾艳媚更换工作,曾艳媚不予配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鑫普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曾艳媚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赔偿金,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艳媚在鑫普瑞公司处工作不足六个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故鑫普瑞公司应当向曾艳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关于曾艳媚要求鑫普瑞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损失问题,曾艳媚社保由原单位缴纳至2013年5月,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曾艳媚主张鑫普瑞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2013年6月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证明以及实际损失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曾艳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普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艳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二、驳回曾艳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被告鑫普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鑫普瑞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艳媚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推知“上诉人已知被上诉人与原单位正在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事实依据,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不能代表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经上诉人考察不符合财务主管的工作,安排其调换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因其在试用期内,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和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又不服从岗位调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普瑞公司与曾艳媚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故原审法院关于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鑫普瑞公司的员工绩效考核的情况来看,曾艳媚的业绩考核为93分,显然能够胜任工作,鑫普瑞公司关于曾艳媚不能胜任工作的上诉意见,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曾艳媚提供的离职证明可以证实,曾艳媚在入职鑫普瑞公司之后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的记载可以证实,曾艳媚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鑫普瑞公司后在考勤、工作实绩等方面较好的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鑫普瑞公司也在原审陈述因曾艳媚原单位为其缴纳5月份的社保,而鑫普瑞公司与曾艳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鑫普瑞公司需要为曾艳媚购买社会保险,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鑫普瑞公司知晓曾艳媚入职鑫普瑞公司后仍然与原用人单位有尚未了结的事项,故上诉人关于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正在办理离职手续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 更多数据: